第一章 范 围
第一条 本附录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的制备。已上市药品作为对照药品或试验药物的更改包装、标签等也适用本附录。
第二章 原 则
第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基本原则以及数据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降低制备环节引入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第三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质量管理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包括:
(一)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缺少成熟的工艺规程,处方和工艺通常不能充分确认和验证;
(二)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及毒性的了解不够充分,对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对质量控制指标和方法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
(三)临床试验可能涉及安慰剂的制备和对照药品的更改包装,随机和盲法的要求增加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在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发阶段的特点及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等,对其制备和检验进行相应的控制。
第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风险管理策略,在保证受试者安全且不影响临床试验质量的基础上,可根据研发规律进行相应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防控药品制备,根据应急需要按照安全可靠、科学可行的原则做好质量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单位应当基于质量风险管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必要因素,并建立文件系统,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如临床试验用药品委托制备,申请人应当对受托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和确认,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质量要求。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受托企业进行检查或者现场质量审计。
第七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场地、处方工艺、规模、质量标准、关键原辅料包装材料等发生变更,以及伴随相关技术转移,应当评估变更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带来的安全性风险,变更和评估应当记录,确保可追溯性。制备过程应当对工艺和质量或其它可能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偏差进行调查评估,并有相应记录。
第四章 人 员
第八条 参与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负责质量管理和制备管理的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负责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
(一)资质:
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并接受过产品知识和放行有关的培训。
(二)主要职责:
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
第五章 厂房与设施
第十条 制备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厂房和设施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厂房、设施、设备的确认范围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与其它临床试验用药品或已上市药品共线生产时,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毒性、药理活性与潜在致敏性等特性,进行共线生产可行性的风险评估,包括对共线生产品种的适用人群、给药途径、受试者的风险以及药理毒理等因素的可接受标准的评价。可通过阶段性制备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备过程中污染与交叉污染等风险。
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尽可能使用专用或独立的生产设施、设备。
第六章 物料管理
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相对完整的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质量标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再评估和更新。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检验或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对于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所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可凭供应商的分析报告接收,但至少应当进行鉴别。
第十三条 应当建立留样规程,对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每个批次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留样进行管理。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当时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留样时间应当不短于相应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时间。
具体新闻链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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